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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与器:全球反兴奋剂新形势下的中国方案

上述系列事件是RADA自2019年通过并于2024年实际适用于刑事案件之后 ①,首次对我国体育界产生现实影响,也为国际体育领域美国“长臂管辖” ②的风险问题敲响警钟。拙文首先为本次事件提供制度背景的解读,介绍现行反兴奋剂体系的构成,分析WADA与各国政府之间的组织张力、《世界反兴奋剂条例》(World Anti-Doping Code,WADC)私法原则和公法义务之间的规则张力。其次,围绕本次事件的焦点,即美国在国际体育中拓展域外管辖权(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问题展开法理分析与案例比较研究。最后,提出与论证世界反兴奋剂新形势下中国的应对方案。

①目前已有第一个根据RADA被起诉和定罪的被告埃里克·里拉(Eric Lira),其因向东京奥运会尼日利亚籍和瑞士籍运动员提供被禁止的性能增强药物,于2024年2月21日被宣布判处3个月监禁。参见美国司法部官网:https://www.justice.gov/usao-sdny/pr/first-defendant-ever-charged-violating-anti-doping-act-sentenced-prison。

②需注意的是,美国法上的域外管辖是一个统称概念,长臂管辖权(long-arm jurisdiction)则是域外管辖的一部分,专指域外司法管辖权下对人管辖中的专门管辖,旨在解决对非居民的管辖权问题。而域外适用与域外管辖也存在一定区别,前者指的是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将具有域外效力的本国法适用于域外的人和事(霍政欣,2020 )。而在我国的政治外交实践中,倾向于对“长臂管辖”作广义理解,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关于中美经贸摩擦的事实与中方立场》白皮书指出,“‘长臂管辖’是指依托国内法规的触角延伸到境外,管辖境外实体的做法。近年来,美国不断扩充‘长臂管辖’的范围,涵盖了民事侵权、金融投资、反垄断、出口管制、网络安全等众多领域,并在国际事务中动辄要求其他国家的实体或个人必须服从美国国内法,否则随时可能遭到美国的民事、刑事、贸易等制裁。”我国反兴奋剂机构的声明亦按照上述理解来论述“长臂管辖”(参见中国反兴奋剂中心官网:https://www.chinada.cn/contents/6/6814.html)。可见,我国语境下的“长臂管辖”指的是“域外管辖”这一统称概念。拙文认为,结合长臂管辖的发展动向和多部门法研究的需要,作为一个复杂的制度体系,现今的“长臂管辖”应作适当的扩大解释,其具体细分应视不同的法律问题而定。

1 现行全球反兴奋剂体系的构成与张力

1.1 全球反兴奋剂体系的主要机构与规则

现行全球反兴奋剂体系主要由下列机构及其制定的相应规则构成。

1.1.1 WADA

成立于1999年的WADA是全球反兴奋剂体系的组织基础,以其为核心连接两大群体,即国际自治体育组织和国家反兴奋剂机构;而由WADA制定通过的WADC及其相关国际标准(Standards)、准则(Guidelines) ③构建起国际反兴奋剂规则的基本框架,也是国家反兴奋剂规则的最主要来源之一。根据WADA官网,目前有百余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重大赛事组织机构、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国家残奥委员会、国家/地区反兴奋剂机构等组织机构承认WADC,其适用的广泛性使一个全球性的反兴奋剂体系成为可能。国际体育法视角下,WADC的合法性来自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以及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IOC)《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奥林匹克宪章》。作为奥林匹克运动最高层级的规范,现行《奥林匹克宪章》规定遵守WADC是参加奥运会的先决条件(第40条),是奥林匹克运动的强制性要求(第43条)(马宏俊,2022)。

③与WADC相配套的8项强制性标准包括《签约方条例遵守国际标准》《教育国际标准》《禁用清单国际标准》《治疗用药豁免国际标准》《检查和调查国际标准》《实验室国际标准》《结果管理国际标准》《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国际标准》,13项非强制性准则包括《教育准则》《结果管理准则》《治疗用药豁免准则》《隐私准则》《样本采集准则》《收集信息和共享情报准则》《实施有效检查计划准则》《样品采集人员准则》《疫情期间检查准则》及4项实验室准则。参见WADA官网:https://www.wada-ama.org/en/what-we-do/international-standards。

1.1.2 国际检查机构(International Testing Agency,ITA)

为建立一个“更加强大和独立的全球反兴奋剂法治体系”,2018年,由IOC和WADA共同成立了ITA,作为国际兴奋剂检查的独立机构。ITA不仅能代表IOC制定和开展奥运会反兴奋剂计划,还负责超过80%的夏季奥运会项目,进行整个赛季一直到奥运会期间任何项目运动员的检查。并且,ITA承担对兴奋剂监管期间所收集样本的长期储存和重新分析,以及对可能参加下届奥运会的运动员进行往届奥运会样本的回溯分析工作,足以撤回违规者的既有成绩和影响其参赛资格。一方面,ITA遵守和维护WADC,其储存和分析样本等过程依据WADC及其《检查和调查国际标准》,但另一方面,ITA经IOC授权,也能做出相对于WADA的独立行动。例如,ITA决定对2024年巴黎奥运会水上项目运动员实施“历史上最全面、严格的检查计划”,其中“中国游泳运动员是这一时期接受检查最多的运动员”。根据WAQU官网数据,自2024年1月1日以来,参加巴黎奥运会的31名中国游泳运动员每人至少接受了10次检查,平均每人13次,而美国游泳运动员在同一时期平均每人接受6次检查,澳大利亚、法国、德国游泳运动员在同一时期平均每人4次(World Aquatics Communication Department,2024)。在WADA认可中国游泳运动员无过错污染事件的情况下,ITA“虽然没有发现任何证据表明(中国方面)对兴奋剂问题存在掩盖或操纵,但仍然考虑了公众近期对此事的担忧”。

1.1.3 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反兴奋剂机构

作为国际体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通过设立反兴奋剂机构与出台相关规则,保证该项目领域实施的反兴奋剂行为符合WADC的要求。该类机构在兴奋剂相关事件的处理上,追求相对于创立机构的独立性。例如,由世界田径联合会创立的田径诚信委员会,负责处理田径运动员与兴奋剂相关的诚信事件,并通过自身的董事会进行汇报,使得田径运动成为国际上首个将自身诚信项目管理的全部权力委托给独立机构的体育项目 ④。

④在游泳运动方面,FINA曾设有反兴奋剂小组和兴奋剂检查审查委员会,并通过了专门性的《国际泳联兴奋剂控制规则》(FINA Doping Control Rules, FINA DC),以WADA为蓝本,且其所做出的兴奋剂违规认定也受到WADA的制约。根据WADC,WADA无需等待反兴奋剂组织内部程序全部执行完毕,可直接就其关于兴奋剂违规的决定向CAS提出上诉(第13条)。但在2023年,FINA已更名为WAQU,WAQU的所有反兴奋剂管制工作均于2022年委托给ITA,其兴奋剂检查审查委员会已撤销,FINA DC也已更名为WA DC(World Aquatics Doping Control Rules)。

1.1.4 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

CAS处理兴奋剂违规的上诉案件。此外,CAS于2019年设立兴奋剂仲裁部门(CAS Anti-doping Division,CAS ADD)并通过了相应的反兴奋剂仲裁规则(Arbitration Rules applicable to the CAS Anti-doping Division),该程序规则适用于提交给该部门的涉嫌反兴奋剂违规的一审仲裁。CAS与WADA及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在兴奋剂违规的纠纷解决上是互相配合与补足的状态。

1.1.5 各国反兴奋剂机构

在加大打击兴奋剂力度的国际趋势下,多国基于反兴奋剂国际公约及相关国际性法律文件建立本国反兴奋剂机构,进行本国反兴奋剂立法。围绕拙文关注事件,此处主要介绍美国和中国的情况。

美国现行《奥林匹克和业余体育法》(Ted Stevens Olympic and Amateur Sports Act)确定了USADA对本国的奥林匹克和业余体育进行反兴奋剂监管(韩勇,2022a)。USADA是WADC的签署成员,这意味着美国在奥林匹克体系下的活动受到WADC规制。然而,美国的职业体育和学校体育却不受USADA监管,不在WADC规制范围内,对于反兴奋剂问题具有相当的自主权。前者以劳工关系约束,职业体育联盟的兴奋剂纠纷及其解决需由联盟与运动员工会协商一致决定(王霁霞 等,2019)。例如,美国职业橄榄球大联盟(National Football League,NFL)通过与其运动员工会(NFL Players Association)就性能增强药物计划的流程和程序进行集体谈判来处理兴奋剂纠纷(Gander et al.,2010)。学校体育则基于高校自治、未成年人隐私保护等原因而形成“特殊需要”,如全国大学体育协会(National Collegiate Athletic Association,NCAA)对学生运动员有专门适用的违禁药物清单与药物测试指南,并在全年特别是锦标赛期间进行药物检查;又如由判例确定的对未成年人运动员进行兴奋剂检测的合理性标准,包括个人正当的隐私期望、侵犯隐私的特征以及政府关注的性质和直接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在进行药物检测方面的利益是否足够重要,是否有理由侵犯个人隐私(Wolohan,2022)。易言之,美国保留了对体育产业、体育文化有重要影响的两大领域的独立管理权,该国体育界一直倾向于在本国而非国际层面处理兴奋剂问题。

进一步地,2020年12月4日生效的RADA第3条则明确规定美国政府对“重大国际兴奋剂欺诈阴谋”具有域外管辖权。在有1名或多名美国运动员和3名或多名他国运动员参加并适用WADC规则和原则的国际赛事中,只要其组织者或批准机构是从在美国开展业务的组织处收到赞助或其他财务支持,或是因在美国转播比赛的权利而获得补偿(第2条),即使该赛事在他国举办,美国对其中涉及的兴奋剂欺诈阴谋仍具有司法管辖权。换言之,除运动员本人以外,包括教练员、经纪人、医生、赛事赞助商、管理者及主要负责的体育官员等在内的事件参与或协助者都可能受到美国的刑事调查和起诉,其最高面临10年监禁、100万美元罚款并将被没收相关财产(第4a条)。此外,结合《美国法典》(U.S. Code)第3 663A条,RADA(第5条)允许国际兴奋剂欺诈阴谋的受害人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获得强制性赔偿。在实施路径上,该法规定了美国司法部、国土安全部及食品药物监管局应与USADA就上述犯罪行为的调查进行协作和信息共享(第6条)。并且,当相关证据在美国之外时,就该犯罪行为的10年追诉时效可以中止(第4b条)。RADA向国际体育领域拓展的域外刑事管辖权,不仅引发了国际社会的担忧,在美国国内也有一些关于其合宪性的争议(Becker,2024)。

中国方面,在“坚决推进反兴奋剂斗争”的指导精神下,以全球反兴奋剂体系为根基,国内反兴奋剂制度趋于完善且严格。中国现行反兴奋剂规则分为3个层级:其一,反兴奋剂法律法规。具体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第五章“反兴奋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55条“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以及国务院制定的《反兴奋剂条例》。其二,反兴奋剂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三,反兴奋剂规范 ⑤。具体为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管理办法》《反兴奋剂规则》与其下属反兴奋剂中心制定的《治疗用药豁免实施细则》《兴奋剂违规听证实施细则》《反兴奋剂教育工作实施细则》《省级反兴奋剂组织体系建设指南》等。

⑤也即反兴奋剂部门规章或工作文件。根据体育法第55~57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反兴奋剂规范,也可以授权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制定。故此处使用“反兴奋剂规范”一词,即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执行反兴奋剂法律法规具体事项的规定。

综上,当前全球反兴奋剂体系在国际和国内层面、实体和程序方面已搭建成相对统一的框架。WADA制定的WADC及相关国际标准提供了国际体育法层面的实体规则,IOC下的ITA制定和执行具体的兴奋剂检查计划;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采纳与适用WADC,对其注册成员进行兴奋剂检测与违规行为的认定及处罚;CAS以专门的兴奋剂案件仲裁程序规则保障实体规则的适用,经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授权判断兴奋剂违规认定的正误;国家/地区反兴奋剂机构以WADC为遵循发展本国/地区反兴奋剂制度规则。然而,全球反兴奋剂体系客观上也存在管辖权重叠、硬约束缺失等现象,提示了其潜在的风险。前述USADA的声明、RADA的制定,以及USADA在奥运会前对中国游泳运动员事件的舆论造势和刑事介入,折射了这一体系的张力。

1.2 反兴奋剂体系的双重张力

1.2.1 组织张力

组织张力指WADA和各国政府的紧张关系。类比现代体育组织与其成员的关系,WADA和国家官方反兴奋剂机构是“契约化的组织关系”(李智,2019),后者对前者自愿加入与承认,确定了共同遵守的强制要求。各国政府则是WADA的“主要利益相关者”,对WADA进行资助并应用WADA指导下的反兴奋剂政策和法律。

然而,作为全球反兴奋剂体系核心的WADA和以美国为代表的各国政府之间的紧张关系在近年愈发显明。一方面,各国政府试图对WADA施加影响和约束,主导规则的制定和实施,以充分维护本国利益。在WADA成立初期,时任美国总统威廉 ·杰斐逊 ·克林顿通过第13 165号行政命令推动美国政府在WADA中发挥主导作用。此后,美国积极参与WADA的规则起草,是首版WADC的贡献者(Koller,2008)。美国参与和承认WADC的积极性取决于其满足本国利益需求的可能性。但另一方面,WADA发展为具有独立意志的国际组织,重视自身中立的公正功能,并追求自身的发展利益。在国家与国际组织“委托−代理”理论视角下,不仅国家被视为“理性人”,国际组织亦具有自利性(张雪,2021),二者互动关系的变化不单取决于国家的行为,而是在特定情况下更加依赖于国际组织自身的偏好、功能和行为(Hawkins et al.,2006)。WADA的“特定情况”来自其通过《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获得的实质性授权,依托奥林匹克体系逐渐形成伞状化规则体系——WADC作为大型体育赛事的准入规则广泛辐射到各个国际和国家体育组织。并且,WADA能够与当前国际体育的“最高法庭”CAS在各司其职的前提下相互配合,如前所述,WADA对单项体育组织兴奋剂违规决定具有较为自由的上诉权,而CAS就兴奋剂违规上诉案件可以适用WADC中的证据规则。此外,WADA在实践中积累的专业和信息方面的优势是单个国家政府机构无法达到的。例如,中国游泳运动员事件中,USADA尤其质疑独立审查报告的透明性,要求WADA披露从中国收到的关于游泳运动员事件的所有文件和会议记录并直接送交美国政府,WADA以“WADC并无向第三方或公众公布个人信息和其他潜在敏感数据的规定”和该披露将违反中立原则为由拒绝,可见,事实上,WADA通过强化其相对于各国家政府的中立,而非推动国家政府之间的合作来增强自身权威,维护自身发展利益。正如,就USADA对WADA在中国游泳运动员事件中有所偏倚的质疑,WADA的表述是“WADA理解两国政府之间的紧张,并没有义务参与其中”。通过中立态度,WADA试图弱化其与特定国家政府之间基于反兴奋剂监管正当性问题形成的紧张关系。当然,包含自身发展利益的中立并未实现利益脱钩,非及时有力的回应也可能带来消极影响。

1.2.2 规则张力

规则张力指私法原则和公法义务的紧张关系。反兴奋剂体系的组织张力是由契约形成的国际组织私权力与国家政府公权力,以及国家政府公权力之间的对垒(任慧涛 等,2024)。而在规则问题上,一方面,组织之间的权力交叉与不协调势必影响规则的统一适用,而为了保证规则适用的一致性,国际法的国内法转化同时伴随着来自国际组织的合规压力。例如,WADA的《签约方条例遵守国际标准》强化了签约方的合规义务,WADA有权审查各国的反兴奋剂立法,从而将合规压力传导到各国政府。可以看到,上述组织张力是“公私冲突”局面的根源。另一方面,也不能不关注作为全球反兴奋剂规则蓝本的WADC本身存在私法原则与公法义务的张力,使得反兴奋剂规则约束力的程度不一。WADC主要基于英美法上的因果关系、损害归责及证据规则加以构建,并通过判例丰富自身,遵循经验主义。2005年通过的《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要求缔约国承诺遵守WADC,使WADC的私法原则经由缔约国政府的国内法转变为公法义务(行政监管甚至刑事制裁)。然而,该公约本身在国家和国际层面对反兴奋剂活动、教育、研究和检测等方面的规定,只是对原则性约束模式的重复(Houlihan,2014),并未制定新的监管框架,由此产生了兴奋剂问题中私法原则和公法义务之间的张力,集中表现在法律责任问题上。

根据法律责任的承担是否以过错为要件,法律责任可分为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WADA在兴奋剂违规认定方面的规则设计以传统英美法为标准,一般认为其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在兴奋剂违规界定方面,根据WADC的规定,运动员必须确保没有禁用物质进入体内或没有使用禁用方法,并对在他们身体内发现的任何禁用物质、代谢物或标记物负责,因此,无需证明运动员的故意、过错、过失或明知使用(第2.1.1条及2.2.1条)。也即,WADC排除了反兴奋剂机构证明运动员主观状态的证明责任,而对运动员苛以严格的注意义务。只要运动员使用或企图使用禁用物质,不论成功或失败均认定为兴奋剂违规(第2.2.2条),而此条款中的“企图”即运动员主观状态的证明,在WADC的解释中,并不影响前款所确立的严格责任(第2.2.2条注释),其中的逻辑在于尽量广泛地覆盖运动员可能接触到禁用物质的事件 ⑥。而在兴奋剂违规抗辩方面,依照严格责任理论,被告方可以在存在比较过错(comparative fault)的条件下,以原告方的错误行为(misconduct)为由抗辩,从而减少自身责任。这在WADC中表现为运动员或其他人员可以将样本分析前环节的程序瑕疵作为抗辩理由,即通过证明发生了偏离《实验室国际标准》的情况且该情况合理地导致最终不利的实验结果,将查明的责任抛给反兴奋剂机构(第3.2.2条)。该证明要求达到英美法上的“可能性平衡”(balance of probabilities)标准(第3.2.2条注释),即在平衡所有因素后认为有超过50%的可能性,符合私法原则。

⑥当然,2021版WADC区分了“特定物质”和“非特定物质”——前者引发的兴奋剂违规行为的严重性和处罚力度都低于后者,新增对特定禁用方法的规定,有利于保护运动员(第4.2.2条),对反兴奋剂机构也施加了一定的证明责任,以平衡运动员方的举证负担(第10.6.1条)。

然而,有论者认为WADC中也存在采取过错责任的条款。例如,WADC规定了无重大过错(no significant fault)免责,但同时说明其不适用于“故意”是“兴奋剂违规构成要件之一”的条款(第10.6.2条及其注释),可反推WADC中存在隐含主观要件的特定条款。又如,在最新版WADC中得到修订的“篡改兴奋剂管制过程中任何环节”行为被明确作为一种“故意行为”,即行为人具有“破坏”的主观故意是其兴奋剂违规的构成要件(第2.5条及附录1)(李智 等,2022)。因此,WADC本身存在严格责任下过错责任的适用空间。这意味着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在兴奋剂违规处罚阶段以“过罚相当”体现,而是提前到兴奋剂违规认定阶段,对于违规存在与否的判断发挥作用。值得一提的是,在WADA近年来对运动员肉类污染事件的处理中,运动员个人的主观状态得到强调,实质偏向过错责任原则。就USADA对WADA未及时提出上诉的指责,WADA指出,如果没有证据对无过错污染(no-fault contamination)情况提出质疑,就不会有反兴奋剂组织对案件提出上诉,将无违规(no violation)结论转化为无过错违规(violation with no fault)结论。“这些案件需要被务实地处理,因为在运动员完全无法控制肉类成分的情况下却让他们为食用受污染的肉类负责,对运动员来说是不公平的。”该类事件的处理实质上偏向了过错责任。

WADC的归责原则逐渐呈现多样化,与WADA扩展其兴奋剂监管范围和追求运动员权利保护的目标有关,且能更好地衔接CAS在兴奋剂违规仲裁案件中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运用(Nuriev,2019)。这一转变具有合理性,而非USADA声明中将其归于WADA不作为。具言之,传统英美法的严格责任原则对标私法关系,针对私法上的特定行为,确定私法上的责任。而WADA得以发展系通过将兴奋剂问题和公共秩序相结合,形成了公法意义上的监管权。现行WADC不仅对使用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的运动员进行规制,而且扩大至监管运动员辅助人员,并从禁用物质及禁用方法的使用与持有、逃避检查、共谋、规避制裁、合作等多方面进行约束,希望实现无死角的兴奋剂违规监管。这典型地展现了国际体育领域的“私法实质化”进程,即公法因素和社会正义的伦理视角被引入至私法中(哈贝马斯,2020),模糊了私法和公法的边界。此时,再以最初的严格责任原则作为监管原则,就形成了规则上的强烈张力,使监管对象轻易落入公法责任,就存在监管正当性(legitimacy)风险,官方的反兴奋剂监管与个体自主性发挥形成零和博弈,对运动员的事实保护反而可能限制运动员的正常发挥。反之,要在扩大反兴奋剂监管的趋势下维持监管的公正,必然意味着多种证明标准和归责原则的使用,以符合最为核心的公法原则,即比例原则。

2 焦点:美国在国际体育中拓展域外管辖权

鉴于兴奋剂的利用天然具有“欺骗性”,兴奋剂违规问题与欺诈、腐败等犯罪问题可能存在构成要件上的交叉。然而,WADA作为监管兴奋剂违规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难以形成规制兴奋剂犯罪的直接路径,而是依靠各国的兴奋剂犯罪立法、执法和司法,以及国家反兴奋剂机构之间犯罪情报分享的机制(《检查和调查国际标准》第11.4.2条)进行间接治理,后者多为原则性规定且实现难度较大,使得国际兴奋剂犯罪规制相对薄弱,国际国内机制衔接不到位,毋言跨国的救济程序保障。既而,在前述全球反兴奋剂体系的组织张力和规则张力中,个别国家在国际反兴奋犯罪问题上自成一体并强势推广,形成了特定的“逆全球化”表现,即美国RADA的通过和实施。而近期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调查局对中国游泳运动员无过错污染事件的长臂介入,则使RADA的“危险性”直接摆在全球体育界面前。

2.1 美国域外管辖权的法理分析

作为一种域外管辖模式,美国的长臂管辖一直以来都无法逃离以下诘问:其何以使本国相关机构适用本国法管理其边界以外的实体;其每一次的发展扩张,又是否符合国际法的生成逻辑和运行环境。在美国法上,长臂管辖主要有3种法理基础,经由司法实践不断丰富完善。其一,“出现”(presence)或“同意”(consent)论。州法院最初基于领土主权原则下的“权力支配”论,以被告是否在法院地出现或同意诉状送达为依据管辖非本州居民⑦,对于非居民自然人,以州法院经正当程序(due process)对其送达传票认定;而对于非居民法人,州法院以该法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诉状送达⑧,或该法人在本州的活动达到“经商”(doing business)的程度来认定。此外,经由特定个案判决,州法院得以基于对本州有证券、保险等“特殊监管利益”的考量,将在本州经商的非居民自然人同样纳入管辖范围⑨。其二,“最低限度联系”(minimum contact)原则。被告与州有最低限度联系,即符合州法院对其行使管辖权的正当程序目标⑩。该原则要求进行个案测试(肖永平,2019),目前判例中对于法人“最低联系”标准的具体表述是关于法人利用“在州内从事商业活动的便利或优待(privilege)”,有意(deliberately)实施某种行为,且该行为在法院地产生某种影响可以合理预见(reasonably foreseeable)的情况,即可视为联系的建立。其三,国家利益论和由“最低限度联系”拓展的方便、公平、正义、因果关系(causing)论等。美国长臂管辖从州际走向国际,以“联系”为基础构建对跨国公司或个人均有管辖权的法律体系,并常与单边制裁、跨国刑事手段相配套。例如,在孟晚舟案中,美国基于“因果关系”主张了域外管辖权⑪。

⑦Pennoyer v. Neff,95 U.S. 714(1877).

⑧《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以下简称“美国宪法”)第4条的特权和豁免条款阻止一州将自然人排除在其境内从事商业活动,但该条不适用于公司,也即公司可被排除在一州境内从事商业活动。那么,进入一州的公司往往需明示或默示地同意在该州送达诉状,即同意在该州被诉。典型的州同意法规(consent statute)规定在州内经营业务的公司必须指定一名代理人或州官员送达诉状,若未指定代理人,可以向特定州官员送达,此为明示;对实际同意指定代理人的公司的管辖权与在不指定代理人的情况下,在州内办理业务的,此为默示。对于前者,可以包括与法院地有关或无关的任何诉因;但就后者而言,仅限于与法院地有关的诉因。参见Pennsylvania Fire Ins. Co. v.Gold Issue Mining;Paul v. Virginia,75 U.S.(8 Wall.)168,177-82(1868);Prudential Ins. Co. v. Benjamin,328 U.S. 408(1946);La. Acts, No. 54,§1-2, at 133-34(1904)。

⑨Hess v. Pawloski,274 U.S. 352(1927);Henry L. Doherty & Co. v. Goodman,294 U.S. 623(1935).

⑩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326 US. 310(1945).

⑪Superseding Indictment,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Huawei Technologies Co.,Ltd.,Huawei Device USA Inc.,Skycom Tech Co,Ltd. and Wanzhou Meng,No. 1:18-cr-457(E.D.N.Y. Jan. 24,2019).

回顾美国长臂管辖的法理可见,其在州际层面一直围绕与正当程序的关系,以判例法的形式形成合乎本国宪法的合理解释。然而,其中的张力在于法院只能以尽可能多的特殊性来描述和检测一种基本的公正。由此,“浮出水面”的标准之下易有隐秘的个案利益选择。正当程序条款原本限制州法院之权力,却在解释中成为州法院行权泛泛之保护伞。构成法人“最低联系”的合理预见等标准由法院自由裁量,其在适用时兼具不确定性和潜在的不公正性,连提出该标准的法院都认为,“外地公司的行为能由本州管辖,必须且只能是该公司可能知道其行为在本州有潜在后果……否则或将引起一个严重的宪法问题。” ⑫值得参考的案件如,尚未在一州经商的公司,因其与该州某居民的单一保险合同关系,被州法院“出于正当程序的目的,依据与本州有重大关系(substantial connection)的合同”纳入管辖。换言之,当事公司受州法院管辖与否并不取决于其自身行为过程,而是加入了方便原告方及证人等非行为因素,并向后者倾斜 ⑬。而借由州际长臂管辖对正当程序原则的实践回应和理论加工,美国至国际层面的长臂管辖在面对国际礼让、不方便法院原则等软约束时更加灵活,具有广泛性和选择性。在20世纪,美国前国务卿亨利 ·基辛格就曾谈到,对“联系”的体认能创造出诱因与惩罚网络,以产生有利的结果(亨利 ·基辛格,1998)。相较于在国际民事案件中依据“联系”原则行使域外管辖权的普遍(黄志慧,2023),刑事案件的域外管辖权因本身带有强烈的主权利益,对“联系”的判断应有更为严格的限定,但美国倾向于在刑事案件中泛化认定标准,甚至低于国际民事案件的程度,仅全球化网络中的某个现实关联便足以支持管辖权的联系。

⑫Deveny v. Rheem Manufacturing Company,319 F.2d 124(1963).

⑬McGee v. International Life Insurance Co.,355 US. 220(1957).

对于拙文关注的RADA而言,首先,RADA的合宪性本身受到质疑。“宪法会如何设想国会在外国实施美国法律的行为?”美国宪法的对外商业条款(Foreign Commerce Clause)(第1条第8节)规定了对与美国存在联系(nexus)的外国商业活动进行监管,是RADA域外管辖权的立法根据。然而,该条款同时也挑战了RADA的合宪性。全球化经济下外国商业更广泛地触及本国,但可能并未达到真实联系(genuine link)(管建强 等,2023)的程度,宽泛的“外向型”(outward-looking)商业监管权力难以从对外商业条款中找到其合宪性,反之,联邦法律在国外的单方面投影增加了国际冲突和对个人不公平的可能性(Colangelo,2010)。而从实用主义角度,RADA穷尽司法资源以满足政治需求的可能性也在其国内受到诟病。当刑事被告处在RADA和若干国际法的并行规制之下时,美国法院实质是和高度不稳定的国际利益动向作斗争,最后可能发现该类事件的“司法治理”(juristocracy)是不值得的(Becker,2024)。其次,RADA与国际法管辖原则悖反。如前所述,RADA所规制的国际赛事必须是受WADC管辖的赛事,由此排除了RADA在本国职业体育和大学体育领域的适用。而该种在立法管辖权上对国内重要体育领域的排除,自然表明美国并不认为RADA能够在国际兴奋剂欺诈中对本国公民法益实现有效保护,亦不承认RADA所规制的犯罪行为的普遍性,这等于立刻否认了RADA符合国际法上保护管辖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的可能性。正如WADA主席维托尔德 ·班卡指出,“如果它对美国体育都不够好,为何要强加给世界其他地方。” ⑭RADA在事实上不符合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的任何一种。这一特立独行的美国标准影响了全球反兴奋剂体系的协调目标。

⑭参见WADA官网:https://www.wada-ama.org/en/news/wada-statement-us-senates-passing-rodchenkov-anti-doping-act。

2.2 吹哨人还是破坏者?以国际足联反腐败案为比较

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调查局以RADA为依据对中国游泳运动员事件展开的刑事调查尚未有阶段性结果,可供分析的材料有限。不过,国际体育法实践中的既有案例可以作为分析和解决相近问题的适当参照。作为美国在国际体育方面较完整地实施了域外刑事管辖权的案件,2015年国际足联反腐败案体现了这一管辖权的界限和约束。

2.2.1 美国作为体育丑闻的吹哨人?

2015年5月27日,美国司法部披露了一份刑事起诉书,指控国际足联的14名官员和高管接受巨额贿赂,违反国际足联道德准则,构成诚信服务欺诈罪(honest services fraud)、电信欺诈罪、洗钱罪、《反勒索及受贿组织法》(Racketeer Influenced and Corrupt Organizations Act,RICO)共谋罪等。被告分为三类,分别是在国际足联及其一个或多个成员组织内以受托人身份行事的足球官员,体育媒体和营销公司高管,以及为非法款项洗钱的商人、银行家和其他受信任的中间人。当日,在瑞士苏黎世出席国际足联大会的数名代表被当地警方带走,并被引渡至纽约。2015年12月3日,美国司法部又指控国际足联另外16名现任或前任官员犯有类似罪行。

在上述案件中,美国RICO成为重要的法律依据。1970年通过的RICO最初用以起诉犯罪组织成员,后适用范围逐渐扩展至公司和企业(任振朋 等,2023)。国际足联,作为依据瑞士法律成立的足球协会,被视为符合RICO中“企业主要指任何个人、合伙、公司、联合体或者其他合法的实体,以及各种不合法但的确是由个人组成的事实上的组织和群体”的规定[《美国法典》第1 861(4)条]。美国司法部对国际足联官员实施域外管辖的核心证据为“国际足联官员借助美国金融系统通过转账、洗钱等获取贿赂,发生腐败”,同时,被指控者中有2名美国公民、1名美国永久居民、3名在美国拥有住宅,成为管辖权连结点。而在正当性方面,美国司法部对此案件的“联系”分析系基于传统领土主权原则下的“权力支配”论 ⑮。并且,鉴于高度自治和体育商业化催生的国际组织腐败问题及监管的严重缺位不仅损害特定国家利益,也危及国际体育公共秩序,相较于司法越权的争议,外部司法的适时介入被视为有效,能够倒逼自治体系的完善(李智,2019)。此外,美国司法部在事后积极配合国际足联,承诺向受害者(包括雇佣腐败足球高管并受其欺诈的足球组织)发放该腐败案件中的没收款项,并支持国际足联将收到的款项分配给世界足球减免基金(World Football Remission Fund),以促进体育公共利益。

⑮根据美国司法部部长洛蕾塔·林奇的发言,美国对此案拥有属人管辖权的原因在于犯罪嫌疑人在美国策划犯罪,利用美国的银行进行犯罪,并瞄准了不断繁荣的美国足球市场,因此美国是被告犯罪行为的目标。另一方面,被指控的部分犯罪活动发生在纽约,如两位美国公民与外国公民之间围绕足球赛事转播权发生贿赂和回扣,数额达数百万美元,因此符合美国针对涉外诉讼案件的事项管辖权的相关规定。参见美国司法部官网:https://www.justice.gov/opa/speech/attorney-general-loretta-e-lynch-delivers-remarks-press-conference-announcing-charges; http://edition.cnn.com/2015/05/27/us/fifa-corruption-investigation-why/。

2.2.2 与中国游泳运动员事件的对比

国际足联腐败案和中国游泳运动员事件首先都是美国以联邦法律为依据,对国际体育事务的主动介入。其次,均以国内涉众型经济犯罪为名。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广泛的跨国经济活动不乏可作“联系”扩张解释的本国关联因素,加之美国国内司法机构在对欺诈、共谋等罪名的适用上有较为丰富的经验 ⑯,构成了美国在域外刑事管辖中多使用该等罪名方案的现实。再有,美国对两个事件的介入都以多部门间联动为路径,形成了立法、行政和司法手段的配合。国际足联腐败案在美国国内由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调查局主要展开调查,在国际层面联动了瑞士司法当局和国际足联;对于中国游泳运动员事件,根据前述RADA的规定,美国国内对兴奋剂欺诈阴谋的调查由美国司法部、国土安全部、食品药物监管局等部门联合开展,USADA也在其中进行协作和信息共享(第6条),在国际层面则需要ITA等机构的协助。

⑯欺诈罪是美国经济犯罪中最常见的记录在案的指控,包括电信欺诈(《美国法典》第18篇第1 343节)、银行欺诈(《美国法典》第18篇第1 344节),此外,“通过虚假陈述欺诈美国政府”(conspiracy to defraud the Government claims)(《美国法典》第18篇第286节)、“阴谋罪或欺诈美国政府”(conspiracy to commit offense or to defraud US)(《美国法典》第18篇第371节)也是数量排名领先的罪名。参见美国雪城大学交易记录访问信息交换所报告:https://tracreports.org/tracfbi/quickfacts/tracfbi_whicocri.html。

然而,中国游泳运动员事件和国际足联腐败案也有相当区别,排除了美国域外刑事管辖权的正当性。其一,兴奋剂和腐败贿赂本身涉及公共利益的程度不一。虽然都发生在国际体育领域,但腐败贿赂作为传统犯罪的一类,具有“本身违法”(per se illegal)特性,在刑事调查如何介入、定罪量刑的标准上争议相对较小。而反兴奋剂监管所维护的“公平竞赛”“健康”公共秩序同时展现出私权利的面目(姜涛,2021),在刑事方面尚未形成高度独立的法益,兴奋剂犯罪往往作为派生性罪名分散在刑法体系中(何群 等,2023),且由于涉兴奋剂问题更具专业性和技术性,依赖于行业和专门机构的监管规则,在国际国内衔接、本国行刑衔接上,更需注意不同的涉兴奋剂行为影响公共利益程度高低的问题,遵循“合理原则”(rule of reason)对涉兴奋剂行为是否构成兴奋剂犯罪进行全面的分析判断,如此,美国单方面对兴奋剂犯罪的认定并不具备合理性。其二,明确的法律利益和模糊的政治利益。国际足联腐败案中存在作为美国公民的行为人、发生于美国本土的部分犯罪行为,涉及本国的法律利益,构成“真实联系”。而中国游泳运动员事件实质上和美国的法律利益无涉,没有属人管辖或事项管辖的联结点,并且,该事件被确认、复核为无过错污染,中国游泳运动员对国际体育法所保护的法益并无损害,则美国针对该事件展开刑事调查系本国政治利益驱动,该调查行为的走向具有高度动态性和不可预期性。其三,相关方的作为和不作为。国际足联腐败案似乎为美国“吹哨人”的形象及其规定域外管辖权的法律增添了合理性(Page,2023),但是,该案发生在国际足联本身管理运行机制失衡,且具有管辖权的瑞士司法机构长期监管失当的特定情况下。而对于中国游泳运动员事件,USADA在其声明中指责中国反兴奋剂中心未按照WADC(第7.2条)和《结果管理国际标准》(第5.1.1条、第6.2条)进行审核并于“同时或之后”实施临时停赛,系“不作为”的表现。但就法论法,“临时停赛”决定必须有配套的听证程序,否则不得实施(第6.2.3条);并且,临时停赛存在强制性和选择性两种类型,前者可因涉及受污染产品的情况而取消(第6.2.1.2条),后者可由结果管理机构考虑所有事实和证据后随时取消(第6.2.2条)。中国反兴奋剂中心本身积极作为,第一时间开展全方位调查并经由WADA充分审查,确认该事件不属于强制性停赛范畴,并无监管缺位。其四,作为组织管理者和作为个体被管理者的受保护情况不一。经济犯罪跨国调查和起诉程序的漫长拖延同国际体育纠纷解决所强调的时效性相抵触。这两个事件既有“经济”也有“体育”的因素,其中涉案者的体育权利保护值得关注。腐败贿赂诉讼针对的是国际体育组织的管理者,其通常已不再是运动员身份;而RADA所规制的兴奋剂欺诈阴谋虽未将运动员作为行为主体,但相应的刑事调查环节可能对运动员职业生涯产生直接影响,影响运动员备赛和参赛,使运动员的权利保障存在更大的难度,构成对正当程序原则的违背,展现出全球反兴奋剂体系的“破坏者”而非“吹哨人”形象。

在国际重大体育竞赛前后,RADA既能充当美国介入国际反兴奋剂监管的法律依据,又能在实施过程中带来实际执法效力,不必等到正式的司法裁决,漫长的刑事调查就足以影响他国和震慑相关国际组织。相比于域外管辖的克制主义原则,美国习惯甚至依赖于从其成熟的域外管辖制度受益,以期在国际体育界掌握话语权,甚至使国际体育组织的管理行为遵循“美国优先”标准。其不仅在美国国内法层面存在法理缺陷,也缺少国际法上的合法性,更无法为外国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公平和人权保障。

3 道与器:中国的应对方案

现行全球反兴奋剂体系在组织、规则等方面的张力,以及个别国家在域外管辖权问题上的正当性缺失,表明国际环境新形势下国际体育领域偏好异质性程度的加强。参与到国际体育中的各方实力、立场、利益需求等均存在差异,兴奋剂问题又是国际体育的一个聚焦点,故全球反兴奋剂体系中的异质性无法被消除,关键在于如何对其进行合理调和。

推动竞技体育实力再上新台阶、体育法治水平得到新提升是体育强国建设的重要方面。不论是在国际重大体育竞赛中为国争光,还是在国际体育秩序的规范性构建中发挥我国影响,均以做好反兴奋剂工作为前提和保障。从更现实的角度考虑,在全球反兴奋剂新形势下,将在美国本土进行的2028年洛杉矶奥运会和2034年盐湖城冬奥会可能引发更为广泛的争议和对抗,尤其是以兴奋剂问题为由展开的跨国刑事调查和起诉值得警惕。对此,中国应当从“道”与“器”两方面做好理论和实践上的准备。

3.1 道:维护规则统一与加强人权保障

3.1.1 以维护规则统一为治理基础

统一规则是全球反兴奋剂体系的核心。对于个别国家挑战全球反兴奋剂统一体系、推行国际国内双重反兴奋剂标准的情况,我国始终坚决表示反对。中国反兴奋剂中心成长于全球反兴奋剂体系的根基,也始终通过独立、公正、专业、开放的工作坚决捍卫这一体系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在全球反兴奋剂新形势下,我国更需加强与国际反兴奋剂基本规范的协调,对于与WADC及其标准存在差异的国内反兴奋剂规范或政策进行积极审查。而对于国际反兴奋剂体系本身存在的规则张力,譬如私法原则和公法义务二者之间边界的模糊——体现为新版WADC仍处在过渡中的“以严格责任为主”“存在过错责任”(李智 等,2022)的归责形式,我国需积极参与相应规则的修订和解释,促进反兴奋剂国际法效力提升和统一适用。当前,我国已在积极参与相关规则的修订和解释工作,并有了相应成果:在2027版WADC及国际标准的修订过程中,中国反兴奋剂中心向WADA积极反馈多条修改意见和建议。在长期的时间跨度里,需努力推动体育法人才培养,构建前往WADA等国际体育机构实习与任职的畅通渠道,并使其与国内体育机构实习与任职实现转换和衔接。

3.1.2 以保障运动员权利为“善治”核心

2023年修订的《奥林匹克宪章》加强人权保障并强调人权的共识性。如何在国际体育比赛的赛前、赛中和赛后全过程维护运动员正当权利,成为奥林匹克体系下各体育组织的关键任务。具体到兴奋剂问题上,得到体育界认可的是,反兴奋剂所实现的“秩序”价值和“权利”价值为一体两面,从以往“重秩序、轻权利”的情况转向对二者的兼顾,这一转变符合国际体育发展的“善治”(韩勇,2022b)目标。我国需在价值层面坚守人权保障在涉兴奋剂问题处理中的重要性,方能实现反兴奋剂工作的可持续发展。

其一,国内在兴奋剂违规认定中对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适度纳入和完善,是保障运动员权利的应有之义,顺应国际趋势。在以往的反兴奋剂实践中,我国通过采取比WADA更严格的反兴奋剂标准向国际社会保证本国运动员和体育运动的“干净”,展现了我国在体育道德上的高度责任感。然而在全球反兴奋剂新形势下,由前述USADA的声明可见,不认可WADA标准的美国也不会认可中国采用了更严格标准这一事实。我国可在坚持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前提下,使反兴奋剂工作实践适度符合比例原则,特别是涉及未成年运动员的情况。在WADA兴奋剂违规认定、CAS兴奋剂违规仲裁案件中逐渐纳入对过错责任原则考量的现实情况下,我国需要确认、解释和发展过错责任原则在兴奋剂违规认定案件中的使用,对于兴奋剂违规主观要件进行“分级分类”。在国内涉兴奋剂问题的仲裁、诉讼中,逐案形成多元而非单一归责原则的说理;在国际涉兴奋剂纠纷中,基于对过错责任原则的充分理解,更好地把握这一原则适用与否及其适用的尺度,提出合理的主张。而在对于兴奋剂违规认定纳入过错责任、软化严格责任的同时,对于兴奋剂违规认定前的检查、分析等由官方作为的流程环节,需采用刑事诉讼法中证据收集和固定的严格标准,尽可能避免来自官方的程序瑕疵,引发他国和国际社会的质疑。在此基础之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刑双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构建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衔接制度的意见》,国家反兴奋剂机构提取和固定的证据方可直接作为涉兴奋剂犯罪的刑事证据使用,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程序性衔接,防止“不刑不罚、应移未移、应罚未罚”问题。换言之,公权力机关适用严格程序法,运动员行为适用合理实体法,在总体上维持本国反兴奋剂斗争、运动员权利保护、体育产业发展之间的平衡。

其二,着重培养运动员自身及其辅助人员的规则意识和权利观念,使国家政府对运动员权利的间接保障同运动员对自身权利的直接保障相协调。在既有的奥运夺金“举国体制”模式下,国家政府体现出主动性和主导性,运动员同时是被保护者和被管理者。然而,随着中国运动员参与到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情况越来越多,需要明确的一点是,运动员个人才是涉兴奋剂问题(特别是若干突发事件和后续仲裁、诉讼)的直接主体。孙杨案等实践表明,作为国家队的一员,运动员的竞技水平得到鼎力培养,但作为个人,其对于国际反兴奋剂规则,以及来自国际组织的兴奋剂检查、跨国执法调查等突发事件可能变成无措状态,未能在第一时间根据既有规则做出保护自身和减少争议的应对措施。此外,运动员辅助人员对国际反兴奋剂规则的熟悉和对自身职业伦理的遵守也尤为重要。体育法治意识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一个高水平运动员是否拥有健康和可持续的职业生涯,WADA在近年来提出“以运动员为中心”(be athlete centered)的重点行动值得我国参考,其中包括在反兴奋剂机构中组建运动员参与委员会,吸引和授权运动员为反兴奋剂规则和政策的制定做出贡献,保障运动员正当权益,并有意识地培养运动员在国际反兴奋剂活动中作为独立的反兴奋剂监察员。此举同时回应了USADA关于独立检察官审查“缺乏运动员参与”的质疑。

3.2 器:规范依据与实施路径

3.2.1 本国法的相关规范与实施路径

面对全球反兴奋剂体系出现的异质性,本国反兴奋剂领域的立法和制度完善成为必然。在某种程度上,利用国内法应对跨国挑战确实正成为一种国际规范(Parrish,2010)。作为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发展过程中的客观现象,法律保持适度的域外效力本身并不违反国际法原则或对他国主权带来损害,在一定条件下甚至能够给国际法带来良性影响。我国在尊重主权、不干涉内政和国际礼让等原则的前提下,妥善推进国内法域外适用体系建设,对于维护国际关系和国际体育法治的稳定有更为现实的意义。

近年来,我国在应对美国域外管辖权的国内立法上卓有成效,使得中国游泳运动员事件等此类纠纷有法可依。在反制与阻断问题上,首先,若美国对我国适用RADA,可诉诸的国内法依据包括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作为在国际体育中实施域外管辖的原则性规定,我国体育法规定对于任何国家、地区或者组织在国际体育运动中损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和尊严的,我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第120条);刑法规定了妨害兴奋剂管理犯罪这一专门罪名(第355条),其他如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等一般罪名同样可以规制所谓“兴奋剂欺诈”等犯罪行为,我国法院对于损害我国利益的国外犯罪人具有管辖权。需要注意的是,第一,要避免本国法和美国法刻意“对等”(肖永平 等,2024)而可能形成的规则正当性(legitimacy)问题,这一要求与维护全球反兴奋剂体系的统一相辅相成。其意味着,体育法第120条的内容不宜直接适用,而需与其他保护具体独立法益的实体法配套。毕竟连美国实施域外管辖的RADA、RICO等依据都是就某类罪名的具体联邦法律。第二,在完善本国反制立法的同时,不建议效仿美国法扩张域外刑事管辖权的效果原则、最低联系原则等在国际社会中尚有相当争议的理论,来应对美国在国际兴奋剂问题中的刑事长臂,而应坚决厘清本国涉兴奋剂问题的罪与非罪,确保符合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以及普遍意义上的比例原则;确定涉外兴奋剂犯罪管辖的适当标准,恪守“真实联系”和国际法上普遍承认的属地、属人、保护和普遍管辖原则。

其次,若他国的媒体机构、网络平台存在对我国运动员或相关主体个人信息、隐私的不当披露或是恶意诽谤,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运动员等涉案私主体的隐私权、名誉权提供保护,由个人向发布信息的境外媒体机构、个人或是承载该信息的互联网平台公司(因其具有对用户特定言论的审查义务)提起涉外民事诉讼。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和不断完善的跨境数据传输相关立法,注重对个人信息和敏感行业数据的保护,可作为境外对我国特定数据信息跨境披露要求的正当阻断 ⑰。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此等诉讼除了由个人提起之外,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提起集体诉讼,或由检察院提起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

⑰对于我国运动员或其他当事人信息数据的跨境披露要求,除国内法依据的阻断之外,可以一并结合WADC关于“保密和报告”的规定,即负责结果管理的反兴奋剂组织进行对兴奋剂违规事件的公开披露前,接到通知的组织除向有必要了解情况的人员(包括相关国家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集体项目运动队的相关人员)披露外,不得泄露这些信息(第14.1.5条);如果兴奋剂违规的运动员或其他当事人是未成年人、受保护人员或大众运动员,则不需要进行强制性公开披露,在涉及上述人员的案件中,任何选择性的公开披露应当与案件的事实和实际情况相适应(第14.3.7条)。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既有的国内法可以作为应对美国域外管辖权的依据,但也需对其进行完善以增强其可操作性,最重要的是对“指示性条款”作出释明。也即,国内法的相关规范多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此等概括性的规定指向本国刑法、民法或涉外法律,却难以与其中的具体条文相衔接,对于核心的行为模式、罚则等表述模糊,这直接弱化了规范本身的实用性及其可能的反制功能。对比RADA或RICO等美国介入国际体育的法律依据所具有的行为针对性和罚则完整性,我国在推进国内法域外适用的体系性建设中要尤其注意具体的法法衔接问题。

3.2.2 外国法的相关规范与实施路径

面对美国扩张的管辖权,除了以本国法应对外,如何以美国国内法维护和救济我国运动员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是我国面对此次游泳运动员事件和后续参加洛杉矶奥运会、盐湖城冬奥会需考虑的现实问题,拙文认为其主要包括两条路径。

一条路径是由我国当事方(如受到RADA规制的教练员、经纪人、医生、赛事赞助商、管理者、主要负责的体育官员等)向美国联邦法院提出RADA合宪性异议,具体依据为美国宪法的正当程序条款(第5和第14条修正案)、对外商业条款(第1条第8节)和《美国法典》(第28编第2 403节)有关提出合宪性异议的程序规则。首先,如前文所述,不论是在州际或国际层面,与美国长臂管辖形成法理对抗的就是正当程序原则,即联邦法院需要充分证明其对域外事件的介入合乎正当程序的目的。因此,对联邦法院以本地“特殊监管利益”“因果关系”说理的长臂管辖判例需精细研读。其次,在不违反正当程序条款的前提下,对外商业条款限制或禁止国会对对外贸易造成不当负担的权力 ⑱。具言之,依据该条款,国会虽然获得对各州商业的监管权和对外国商业的监管权,但两种监管权有着关键区别,前者被视为符合宪法原旨的“内向型”(inward-looking)权力,后者则是扩大解释的“外向型”(outward-looking)权力。与美国各州不同,由于外国从未将部分主权让与联邦政府,其原则上不受联邦立法过程中固有政治机制的侵犯,这使得传统上为国会在各州内拥有广泛的商业监管权而提出的主要文本和结构性理由,在涉及对外国的监管时反而成为国会违宪的主要根据(Colangelo,2007,2010)。美国国会通过的RADA所规制的行为是借助兴奋剂进行的趋利型犯罪,可以作为其对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相关外国商业活动的监管,既而,我国可以基于美国宪法的对外商业条款提出RADA合宪性异议。

⑱United States v. Carolene Products Co.,304 U.S. 144,147-148(1938).

另一条路径是由我国当事方向美国联邦法院提起对美国政府机构的诉讼,并尝试申请诉前禁令。具言之,USADA、美国司法部、联邦调查局、国土安全部、食品药物监管局等美国政府机构作为RADA授权的执法者,若在对中国运动员或相关主体的调查中存在损害其人身、财产、数据权利的情况,则我国可以根据“个人权利保护”这一美国司法体系重视和宣扬的核心法理,起诉上述一个或多个政府机构,具体依据为美国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equal protection clause)、正当程序条款以及《联邦行政程序法》。平等保护条款的核心是反歧视,正当程序条款及相应的行政程序法则旨在规制行政权的扩张与滥用,要求剥夺或减损个人权利的行政行为需符合法定程序,在任何情形下均需及时、合理地通知利益相关方并给予陈述机会与救济渠道(郝敏,2022),同时,行政行为需符合比例原则,也即具有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一旦上述美国政府机构依据RADA或其他联邦法律,对中国公民(可能特别是中国运动员的辅助人员、体育媒体和相关商业公司高管、体育行政机构官员)展开刑事调查,并在过程中传唤中国运动员、任职于国际反兴奋剂组织或单项体育组织的中国公民作为证人,具有个体权利现实侵害的可能性,我国即应就上述诉讼模式做好准备,必要时可通过测试案件的方式进行。既而,我国当事方可以向联邦法院申请诉前禁令,以权利的有效性、受到现实侵害和无法弥补损害的可能性,制约上述美国政府机构在国际重大体育赛事周期内基于RADA而发布反兴奋剂禁令、展开刑事调查等行政行为。

3.2.3 部门联动和机制衔接

其一,中国反兴奋剂中心通过国家体育总局,加强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的合作,推动涉兴奋剂犯罪的行刑衔接,制定相配套的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推进与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央网信办等部门的沟通,形成联动机制,促进跨境个人信息和数据保护相关规范的理解和适用。上述部门可协力就跨境敏感个人信息的保护形成公益诉讼构成要件、对证明规则作进一步完善。同时,中国反兴奋剂中心和WADA(以及积极承认WADA的国家)之间建设兴奋剂犯罪情报信息的双向分享机制,我国凭借领先的数字化能力率先建设信息分享的平台,制定细化的分享政策和程序。其二,国内体育仲裁机制的完善。一方面,兴奋剂违规认定纠纷本身需要国内体育仲裁,此类实践的丰富可以促进对兴奋剂违规问题的学理研究;另一方面,虽然涉兴奋剂犯罪不适用仲裁程序,但对于兴奋剂样本采集、分析等过程环节,仲裁程序提供了辅助的审议和解纷机制,也为兴奋剂犯罪规制如何符合比例原则贡献了经验。

4 结论

现行全球反兴奋剂体系相对统一的框架下,在组织方面内含由契约形成的国际组织私权力与各国政府公权力之间的紧张关系,在规则方面内含私法原则与公法义务的紧张关系并集中体现在法律责任问题上,使得反兴奋剂规则约束力的程度不一。既而,个别国家在反兴奋剂问题上形成特定的“逆全球化”表现,典例为美国RADA的通过和实施,其不仅在美国宪法层面存在违反正当程序条款和对外商业条款的合宪性质疑,也因对本国职业体育和大学体育领域的排除适用而缺乏符合国际法管辖原则的可能性,并非“吹哨人”而是“破坏者”形象。面对全球反兴奋剂新形势下以美国RADA为代表的长臂管辖,我国可从道与器两个维度予以应对。“道”即站在建设体育强国和奥林匹克宪章人权保障的高度,加强与国际反兴奋剂基本规范的协调,积极参与相应国际规则的修订和解释,促进反兴奋剂国际法提升效力和统一适用,重视对兴奋剂违规认定过错责任原则的研究,更好地把握这一原则适用与否及其适用的尺度,并着重培养运动员的规则意识和权利观念;“器”即运用既有的本国与他国相关规范依据,优先使用我国法院的涉外民事诉讼途径或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途径,美国法院的合宪性审查路径和个人权利司法保护路径,必要时可通过测试案件的方式进行;同时恪守“真实联系”和国际法管辖原则,合理使用本国刑事立法反制,维护刑法的谦抑性。中国反兴奋剂中心可以通过国家体育总局,加强与国内相关部门和国际反兴奋剂组织的合作与沟通,形成联动机制。同时,持续推进涉外体育法治建设与人才培养,输送更多的体育法人才前往国际体育机构实习与任职,并积极培养本国运动员作为国际反兴奋剂监管的重要力量。从而在反兴奋剂问题上,从体育法治的维度为2028洛杉矶奥运会、2034盐湖城冬奥会做好积极准备,为到2035年建成体育强国的目标建设助力,为世界体育善治做出中国贡献。返回搜狐,查看更多